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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shahadat421 on Jan 7, 2024 23:39:25 GMT -7
成,有必要确认不公正和严重邪恶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您将采取法律措施或起诉某人的承诺并不成立。构成一种不公正的邪恶,但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这对疏远者来说是一种公平的伤害。 因此,这显然是一种非法限制,而不是许多人认为的威胁。 对于一些作者来说,当前或未来伤害的承诺也将是一种威胁,但是,作为《刑法典》第 146 条(非法限制)中类型的规范要素出现的严重威胁必须是出于采取行动的特殊目的而存在的。或者,正如扎法罗尼所说,是一种与意图不同的主观因素,具体来说,受害者做了法律不要求的事情,或者没有做法律要求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是拍摄照片记录和母亲一起。 从这个意义上说,格列柯[3]在区分威胁罪与非法约束罪时教导道: “然而,我们必须谨慎对待有条件的威胁,当承诺的邪恶的实现取决于受害人的某些行为(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的实践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它可能构成非法约束罪,在这种情况下,威胁仅被视为整合该典型数字的元素。因此,举例来说,如果代理人对受害人说:“如果你明天再去学校,我就杀了你!”,他就不会犯威胁罪,而是犯 Whatsapp 号码列表 非法拘禁罪,因为他会犯非法拘禁罪。通过威胁,使受害者难堪,使其不做法律允许的事情,即在他们定期入学的地方正常学习”。 与转让者捏造事实导致启动威胁和侮辱调查有关的刑事问题不会不受惩罚,因为它们是《刑法》第 339 条规定的诽谤告发罪的特征,该条规定“引起警方对某人进行调查,(……)将他归咎于已知他无罪的罪行”,该条款规定可判处 2 至 8 年的高额监禁。 转让人向明知无辜的人谎称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诽谤罪?这种行为与诽谤性告发的区别在于特殊性原则,其主要分界线是对受保护的合法利益的侵害,其理论上的理解是,当犯罪事实的叙述符合法律规定时,即构成违反司法公正。已知无罪的人会动用国家起诉手段,无论是刑事起诉(例如警方调查)、行政起诉(纪律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起诉(民事调查)。 明知转让事实是谎言而提起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第 340 条规定的谎报犯罪或轻罪之间有何区别? 虽然司法手段的使用是为了迫害一个人,而转让者知道该人是无辜的,但在虚假的犯罪信息中,被描述为已知存在的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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